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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利并入借条能否受法律保护?
浏览次数:2614作者: 舒城县法院   发布时间:2017-08-01

 2013年4月1日,被告钱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000元,年息2分,借期2年;2015年4月1日,被告钱某因资金不足未能偿还借款,在原告张某要求下更换了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约定借款72000元,年息2分;2016年4月1日,被告钱某依然未能归还借款,在原告张某要求下,再次更换了借条,并将利息计入本金,约定借款86400元,年息2分。2017年4月,原告张某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称被告钱某欠款不还,要求刘某归还借款本金864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钱某认为,86400元的借条是计算了复利的结果,不应重复计算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前期没有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后期合计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只不过钱款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按照86400元本金,年息2分计算,被告需支付本息共计为103680元,超出了50000元的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年共计产生利息为48000元的上限5680元,对于原告张某请求钱某支付超过上限标准之本息和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传统观念中,复利经常被烙上剥削、高利贷的印记,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无关于复利的禁止性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许可,因此一概否认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从经济学角度讲,利息是因出借人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利率作为利息和本金的比例,被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单利和复利仅为利息的两种计算方法,如果当事人自愿采取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算,又不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没有理由不予允许。

目前,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的形式多样,有直接写明计收复利的,也有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不出现复利字样的,如本案中,只写本金不写利息,重新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

    民间借贷利率本应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法律本不应予以干预,但因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尚不规范,故为防止利率畸高,在司法领域设置上限,以起到引导的作用。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确由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资金的来源看,的确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也就是说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因该部分本金中已含前期借款利息,也即包含复利的计算,为防止其过高,后期(借款为多期的,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应不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整个期间的本息之和,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何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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