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的张某某在清晨出门去工地打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王某某赔偿,王某某坚决不承认自己的车辆和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接触。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案,事发地点处于较为偏僻的乡村道路,也没监控设施,且张某某和王某某先后就两车是否发生碰撞进行了痕迹鉴定意见也不一致。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扑朔迷离的“交通事故罗生门”案件。
张某某诉称,自己清晨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准备左转弯驶入某村村通公路,突然和沿该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变形运输机相遇,张某某避让不及,倒地后因王某某车辆左前轮挤压致其腿内侧大面积挫伤,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和电话邀请陶某某驾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后因张某某腿部伤情较严重,需要大笔治疗费用,因王某某车辆没有投保,便坚称自己的车并没有碰撞到张某某,仅支付了当天的门诊费1000元后,就拒绝再承担任何费用。张某某报案后,公安交管部门因双方的车辆已经移走,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只得进行走访和调查后,并作出了一份事故证明。张某某遂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始终辩称是张某某自己骑车车速过快摔倒致伤,和其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自己是“做好事”送他去医院治疗的。
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官调取了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的全部调查、询问笔录,并对照双方对事故的陈述到现场进行勘查。同时,对本案的关键证人陶某某进行走访,在对陶某某的询问中得知,当天清晨是因为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自己才开车去现场送张某某到医院的,王某某电话中说他的车把人碰了,让他开车来送伤者去医院看看。法官又去医院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医院病案和双方对此次事故的鉴定意见中均指出张某某腿部伤情符合与硬物挤压伤特征,且王某某电瓶车上未发现与柔性物质接触痕迹。
面对所有这些指向自己车辆与张某某发生碰撞的证据,王某某仍然坚称自己是“做好事”,并没有碰伤张大伯。
舒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证人陶某某证言表明王某某自认碰到了张某某,并与事故后两车的痕迹鉴定意见和医院治疗的病案资料也印证,王某某在事发后的公安交管部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审中的自相矛盾的陈述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且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依法对当日两车相碰撞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和路面情况,以致行驶途中发现快速驶来的机动车时发生慌张,躲避或处置不当,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安全操作相关规定,因此对事故自负一定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万余元。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目前,该案赔偿义务人王某某已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何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