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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生态日】莫让渔网碰法网 非法捕捞终获刑
浏览次数:1214作者: 舒城县法院 吴玉林   发布时间:2023-08-15

近日,舒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情回顾

202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舒城县干汊河镇七门堰村杭埠河水域,使用电捕鱼设备捕获泥鳅、黄鳝若干。4月11日晚,李某某再次至该水域,使用电捕鱼设备捕捞餐条鱼、鳜鱼、“鸡腿”鱼若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清点,李某某捕捞渔获物共计16.4公斤,另经检测,李某某持有的捕鱼设备实际输出电压为220-800V,超过国家额定标准。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庭前也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抵偿了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全部作案工具。

法官提醒

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人人受益。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既破坏水域水产资源管理,又影响相关水域的生态环境。非法捕捞水产品是每个公民都应坚决杜绝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家一定要严格遵守禁令,若是心存侥幸触碰法律红线,必将会受到法律严惩。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守护绿水青山,需要大家共同参与,共同努力!(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吴玉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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